捐款給學校可以抵稅?
各級公私立學校家長會,核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所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之團體,所以,個人捐給學校家長會之捐款,可於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列報捐贈扣除額;至於可扣除金額,應與該申報戶當年度其他一般捐贈之金額合併計算,最高不超過綜合所得總額之20%。
個人捐款給公立學校設置獎學金或擴建校舍及教學設備,視為對政府之捐贈,可全額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不受金額之限制;惟捐款對象為公立學校家長會時,則有可扣除金額不得超過綜合所得總額20%之限制,二者有所不同。
個人如欲對學校捐款時,應注意前揭規定,並正確申報綜合所得稅,以免遭稽徵機關剔除補稅。
公司行號或團體捐款,扣繳義務人,請依稅法規定,記得要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給捐贈單位,扣繳代 號請列:97受贈所得。
家長會專戶
帳號:
永豐銀行(807) 建成分行 103-018-20017032
戶名:
臺北市大同區日新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
家長會樂捐說明
家長會經費協助學校重點項目如下:
- 推動校內各項教學活動經費。
- 耶誕節、兒童節、校慶體育表演會活動舉辦。
- 志工招募與活動經費。
- 幼兒園事務經費。
- 家長會務經費,提供會內更靈活的協助運用。
- 感恩日新教職旺年餐會。
捐款節稅三步驟!!
捐款幫助學校還可以節稅,記得妥善保存收據!
步驟一
估算自己的所得總額
所得總額的20%內,都可以列舉扣除。例如,所得總額是100萬元,捐贈的金額最多可以列舉扣除20萬元。
步驟二
匯款至捐款帳戶或親臨捐款
匯款後填寫匯款相關資訊表格MAIL至本會聯絡信箱,本會確認款項後會開立捐款證明方便您申報抵稅。
步驟三
將捐贈單據保存好。
請務必保留本會開立的捐款憑證,若您的憑證遺失,請您與本會聯繫,本會會開立副本證明,以方便您稅務處理。
本會現有經費有限並無常駐工作人員,若您要親臨捐款請先與本會幹部聯繫或轉交學校各處室主任。
本會收取款項後會在兩周內開立捐款憑證,以方便您稅務處理。
公益勸募條例重要法令解釋-公告版
第2條
公益勸募條例第2條「公益」究係限於直接利益亦或包含間接利益之相關疑義(105年1月15日衛部救字第1051360157號)
一、查公益勸募條例第2條第1款所謂公益係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其內涵究限於直接利益亦或包含間接利益,考量間接利益之範圍廣泛,難以明確定義且易致無限上綱之虞,爰依前揭會議之共識,有關公益勸募條例所稱公益,應以不特定多數人之直接利益為範疇,尚不包含間接利益。
二、至有關政府機關(構)受贈「學術研究支援專款」,捐款指定於特定單位或指定受贈計畫主持人,係為特定之受益對象,與公益勸募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有間,亦非該條例所定公益範疇。
三、綜上,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範圍應回歸「公益」之定義規範,私益應不適用,允宜回歸民法依贈與契約規範,然捐贈類型方式繁多,究係適用民法贈與規定或適用公益勸募條例規定,仍應衡酌個案實際狀況,依前揭原則予以認定。
學校系所或社團為辦理活動籌措經費之由進行募款之行為,是否涉及公益勸募條例規範(105年3月23日衛部救字第1050104166號)
一、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及同條例第3條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復依同條例第5條,「所稱勸募團體為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因此,該法限定公立學校或法人始可申請辦理公益目的之公開勸募活動,合先敘明。
二、所詢之系所或學生社團對外募款行為,如目的僅為社團公演或成果發表等,非屬公益,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倘另有其他公益之目的,則適用公益勸募條例,爰逕自對外募款行為恐有違法之虞。
學校利用校慶、園遊會或運動會設攤勸募,是否適用公益勸募條例(內政部102年4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55038號函)
一、學校在校園裡辦理校慶、園遊會或運動會等活動,為學校教職員工、學生、學生家長等特定邀約之對象,則不須事前提出申請勸募。係屬校園內部自治事項,是否須依行政程序報上級教育主管機關,則應依各校分層負責權責辦理。但仍須依法開立收據、定期辦理公開徵信並依指定用途使用。並於年度終了後2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二、但若學校活動範圍跨出校園外,且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時,則為公開募款之勸募行為,須依照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申請,以保障捐款人權益,防止「假愛心,真斂財」的情事發生。
第3條
地方政府接受自由捐贈「故鄉稅捐款」,並由其中提撥10%購買當地名產等回贈捐款人為誘因,鼓勵民眾捐款之行為,是否違反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104年9月10日衛部救字第1040122339號)
一、依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2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換言之,除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外,各級政府機關(構)不得對外主動發起公益勸募活動,合先敘明。
二、如地方政府以接受自由捐贈「故鄉稅捐款」並由其中提撥10%購買當地名產作為回贈捐款人之誘因,而有對外公開募集財物情事,例如張貼海報、印製DM等,則與公益勸募條例有違;如僅係基於公益目的接受外界主動捐款,則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至於定名為「故鄉稅捐款」是否與稅法相關規定有違?建請另洽財政部表示意見。
爭取民間資源贊助,是否屬公益勸募條例適用疑義案(104年1月26日衛部救字第1040101139號)
一、查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勸募行為係無償接受他人贈與財物,論其性質,應屬民法贈與之類型。…主辦單位雖可得到贊助金額或物資,但企業贊助單位相對可得到回饋,雙方顯有利益交換,應屬有對價關係,似與單純無償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有別,故本案尚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
二、 又有關企業之贊助,其類型、方式繁多,其間是否有涉對價關係,允宜依個案實情認定,並予敘明。
消費紅利點數作為公益捐贈標的是否適用公益勸募條例(104年11月18日衛部救字第1040029820號)
一、依據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復依同條例第5條「所稱勸募團體為公立學校、行政法人、公益性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爰上述公立學校或法人方可申請辦理公益目的之勸募活動,合先敘明。二、另依內政部99年11月2日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公司行號從其商品售價中捐出一定額度之經費給公益團體,因其開立發票,銷售貨物,係屬商業行銷策略又有對價關係,非屬勸募行為。」準此,貴公司之icash電子錢包消費紅利點數應屬貴公司之商業行銷策略,其點數之取得須經消費,二者已具對價關係,爰尚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
點數募集是否適用公益勸募條例(102年11月4日衛部救字第1020168859號函)
按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條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須依本條例之規定。又本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1.公立學校。2.行政法人。3.公益性社團法人。4.財團法人。」爰個人則不得為發起勸募之主體,合先敘明。本案因行為人係募集便利商店點數,因該點數無法折算時價,而無募集金錢或物資之行為,爰非屬公益勸募條例適用範圍,毋須申請公益勸募許可。
宗教活動募款是否須依據公益勸募條例提出申請?(內政部101年8月20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4715號函)
按「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1.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2.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準此,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指佈道、弘法或其他與宗教群體運作、教義傳佈有關之活動),分為本條例第3條及「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準此,如貴會因募集啟建佛地及擴建道場之目的,對外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依上揭規定不適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範。
以個人及協會(身障團體)名義於街頭進行義賣是否違反公益勸募條例相關規定(104年9月30日衛部救字第1040129137號)
一、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依內政部99月年11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042號函附99年11月2日召開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適用疑義研商會議決議,依法成立之慈善團體法人,基於公益目的舉辦義演或義賣,其收入除支付其必要費用外,全數捐助弱勢團體,供作公益用途使用,應適用公益勸募條例,請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2條等相關規定申請勸募許可。
三、依上開條文及會議決議,團體為協助弱勢進行義賣,應適用公益勸募條例;另個人不得以公益目的發起勸募。違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第24條規定辦理。
辦理義賣活動是否涉及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104年2月12日衛部救字第1040102537號)
一、查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042號函所送「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適用疑義研商會議」會議紀錄決議:「…不適用公益勸募條例之勸募行為指標如下:…(二)二手衣物(例如舊衣服、舊書籍)義賣因無法按時價折算現值,視為環保回收之物品,非屬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如附件一)。二、爰此,本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同仁為發揮愛心並落實環保政策,將家中多餘物品於該分院院區廣場設攤義賣,所得捐助慈善團體,因考量此類物品無法按時價折算現值,視為二手環保物品,尚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
義賣活動適用及不適用公益勸募條例(內政部99年11月19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704042號函)
一、依據99年11月2日「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適用疑義研商會議紀錄」辦理。
二、上揭會議決議內容摘要:
請各縣市政府衡酌個案實際狀況參照案由一決議事項有關義賣活動適用及不適用公益勸募條例勸募行為指標辦理。
備註:上揭「案由一決議事項」:
- 公司行號從其銷售商品中撥出一定額度經費給公益團體,因其開立發票、銷售貨物,係屬商業行銷策略又有對價關係,非屬勸募行為,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
- 企業為善盡社會責任,向其會員或所屬人員辦理愛心義賣活動捐助弱勢族群,無公益勸募條例之適用。
- 依法成立之慈善團體法人,基於公益目的舉辦義演或義賣,其收入除支付其必要費用外,全數捐助弱勢團體,供作公益用途使用,適用公益勸募條例。
第5條
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可否募款案(103年9月9日衛部救字第1030123595號)
一、依司法院秘書長函復略以:「 …『法律扶助基金會』為依法律扶助法設立之財團法人,並非本條例第5條第2項所稱之『各級政府機關(構)』,核屬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勸募團體,不適用同條第2項發起勸募之限制。」
二、依司法院秘書長來函表示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賦予 貴會及其分會得辦理募集法律扶助經費之明文依據,屬於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爰 貴會得依上開規定進行勸募行為。有關本部102年12月24日衛部救字第1020112602號函爰撤銷。
第7條
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之申請或裁罰(內政部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7356號函)
查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 (市) 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按上揭條文揆其立法意旨係指實際勸募活動之辦理地區而言,並未涵蓋網路及媒體傳播,併予敘明,況且鑑於現今科學資訊傳播發展突飛猛進,勸募活動佐以媒體、網路及網頁宣傳者甚為普及,如全部歸類為跨直轄市、縣市之勸募活動,恐有違地方及中央分權治理之立法目的。爰此,有關勸募活動僅以媒體、網路、網頁宣傳或文宣寄送方式宣傳者,以其勸募團體所在地為勸募活動所在地,應向其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許可,其違法時之勸阻及處分亦同由其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第16條
機關學校接受民間捐贈實物開立收據是否應載明受贈物之價值(104年5月11日衛部救字第1040109427號)
一、查公益勸募條例第5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換言之,政府機關(構)及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不論係主動募集財物或被動接受捐贈,均應受到公益勸募條例相關條文規範。二、同條例第16條規定:「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一、金錢:金額。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揆諸公益勸募條例第16條雖僅規定勸募團體開立收據及應記載事項,然各級政府機關(構)不論主動發起勸募或被動接受捐贈既受公益勸募條例規範,更應考量民眾對政府責信有更高期待之立場,允宜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6條及施行細則第9條開立收據之相關規定,以昭公信。
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之相關文書上,是否應載明受贈物之價值疑義(104年3月13日衛部救字第1040104293號)
依公益勸募條例第16條規定:「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一、金錢:金額。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一)動產:種類、數量及時價。(二)不動產:坐落、面積及權利範圍。」已明確規範收受不須變現即可使用之物品、動產或不動產均應按時價折算現值。各級政府於接受土地及其他實物捐贈仍應按時價折算現值。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團體接受實物捐贈之捐贈收據應否載明受贈物之價值(104年10月13日衛部救字第1040130316號)
一、依公益勸募條例第3條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一、公立學校。二、行政法人。三、公益性社團法人。四、財團法人。各級政府機關 (構) 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又同條例第16條規定「勸募團體收受勸募所得財物,應開立收據,並載明勸募許可文號、捐贈人、捐贈金額或物品及捐贈日期。」及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勸募團體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時,應按捐贈財物之種類載明下列事項:一、金錢:金額。二、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種類、數量及時價。三、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
二、爰此,倘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須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
第19條
同類目的」有無運用範圍限制?(內政部101年12月11日內授中社字第1015067008號函)
本案經查公益勸募條例、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確無「同類目的」運用範圍限制之相關規範。惟勸募活動為勸募團體針對單一偶發事件發起救助之勸募行為,本條例所指「同類目的」應與「原勸募計畫目的」相關為原則。
施行細則第2條
財物之範圍(內政部97年11月27日內授中社字第0970717356號函)
「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定財物之範圍包括金錢、不須變現即可依勸募用途直接使用之物品、其他得按時價折算現值之動產或不動產,…等。爰此,如係募集金錢以外無法按時價折算現值之物品,如發票、應回收廢棄物等,不屬本條例規範之財物範圍。
許可辦法第2條
以「視訊會議」出席是否視為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親自出席」?(內政部104年8月6日台內團字第1040420605號)
案內所詢人民團體理、監事會議之出席,依人民團體法第31條前段規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能委託他人代理…」,其立法意旨係基於「理事會、監事會為大會閉會期間之實際執行單位,理、監事應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以集思廣益,並明責任。」即陳明理、監事親自出席之重要性,且人民團體本為「人」之結合,又其理事與監事係由會員(會員代表)所選出,渠等肩負團體事務之執行、協調及監督等工作,如僅以視訊參與會議,恐難確實執行其職務,或不易透過各種管道完整表達選舉人之整體意見及期待;另實務上其他組織有將參加「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者,多於法規中定有明文,惟人民團體法並無類此機制之相關規定,故理、監事仍應依上開法令以「親自出席」方式參與會議,始符法制。